考試制度創行於我國,考試取才,乃我國政治制度之特色。追溯源流,遠自三代而下,歷周代擇才取士,秦漢之博士弟子、賢良方正、察舉孝廉。漢朝取才尤重察舉「孝廉」與「茂材」。「茂材」之選士,主要係為國家拔擢將相之人才。魏晉之九品中正,隋唐至清季之科舉,其間雖歷經變革,然以考試甄用人才,健全吏治,鞏固國基,則為歷代之所同。雖然歷代之考試方法未盡一致,內容亦時有更迭,然國家用人,概以考試為正途,不論貴賤貧富,只要肯努力就有機會為國所用。
國父孫中山先生領導革命,推翻帝制、肇建共和後,對我國固有之考試取才制度備極重視,在他手訂之建國大綱第19條中規定:「在憲政開始時期,中央政府當完成設立五院,以試行五權之治,其序列如下:『曰行政院、曰立法院、曰司法院、曰考試院、曰監察院』」;其第15條復規定:「凡候選及任命官員,無論中央與地方,皆須經中央考試銓定資格者乃可」。因之,民國17年國民政府公布中華民國政府組織法時,即依國父遺教訂定五院之組織與職掌,確立五權分立之政治宏規;考試院於焉成立,考試權則由考試院依法獨立行使。
我國考試權之發展歷程,大致可分為四個階段:先秦至漢初為考試權之萌芽期;漢初至隋初則為考試權之生長發展期;隋唐迄於清末,則為考試權之茁壯完備期;民國以後,則為考試權之發揚興革期。就人才選拔而言,春秋以前,大夫雖多出於世官,然亦有從學校「舉士」;漢隋之間,出於薦舉;隋唐迄清,出於科舉;民國以來,即為傳統優良考試制度之發揚光大。現今考試權之內涵,依據憲法除了考試外,並包含任免、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培訓、褒獎、撫卹、退休、保險等事項,此乃為完整之考試權。
我國憲法於民國36年1月1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並自同年12月25日施行,建立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院之中央政府體制。各院之職權除行政院外,都有明確之規定。其中對於考試院之職權,則詳細列舉有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等11項。民國81年5月總統公布憲法增修條文以後,考試院之職權在法制上發生一些變化,茲分別加以說明。
- 憲法增修前考試院的職權
根據憲法第83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 憲法增修後考試院的職權
根據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民國81年為第14條,民國83年為第5條,民國86年改為現行第6條)第1項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83條之規定:1、考試。2、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3、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 考試院職權的演變
根據以上所列舉之條文,考試院職權除減少公務人員之養老事項外,另有關公務人員之任免、考績、級俸、陞遷及褒獎,則限定在法制事項,而不及於實際之執行。事實上,歷年來,公務人員之養老事項,並未制定法律,實際工作亦僅止於保險、退休給與及些許照護事項。至於公務人員之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事項,考試院原本就只負責制定法律規範,實際執行權責係屬各用人機關首長。因此,這兩項調整,對於考試院之職權實際上並無太大影響。憲法增修後,考試院職權非但未如外界之質疑有所減弱,相反地更形強化。為因應時代需要與憲政發展,於民國84年5月1日、85年6月1日、88年7月26日相繼成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國家文官培訓所。又為提高文官訓練效能,建構完整之培訓體系,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並修正國家文官培訓所組織條例為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於99年3月26日改制為國家文官學院,同時成立中區培訓中心。
嗣為因應112年7月1日實施之初任公務人員個人專戶退撫新制,以新的組織面貌加速推展籌備工作,制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組織法並廢止管委會組織條例,112年4月30日管委會改制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又為達退撫基金監理事權統合之效,修正考試院組織法及銓敘部組織法,裁撤監委會,112年6月1日將原監委會業務整併至銓敘部監理司,統一職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及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等監理業務。舉凡有關公務人員之考銓保障培訓及退撫法制,愈趨完備,遂成今日之規模。
綜合以上所引憲法條文增修前後與考試院職權有關的法規條文,以及目前的實際運作觀之,考試院的職權,歷經政黨輪替,文官體系的穩定性獲得進一步的保障,對於健全我國的文官制度具有正面的意義。
面對全球化、知識經濟之時代,政府必須提升施政績效,才能永保國家競爭優勢,而文官制度的建立與改革,至為關鍵,亦是考試院責無旁貸的重責大任。因此考試院將在過去的基礎上,推動改革,發揮憲政機關職能,轉型為稱職的國家人力資源部門,培育出適合當代講究速度與效率的公務人力,作為政府執政的後盾。